四川新闻网遂宁6月27日讯(冯毅 刘文玉)近年来,射洪法院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高院关于禁毒工作的各项重要决策部署,切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大力加强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禁毒司法工作机制,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各项工作均取得显著成效,为全面、深入推进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回顾射洪法院依法严惩毒品犯罪五大典型案例,更清晰的认识毒品给我们带来的危害。 案例1 杨洪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杨某,男,汉族,1993年7月2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杨某和蒲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6月中旬以上,蒲某暂住在杨某租住的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文化路一出租房内。二人同住期间,杨洪向许某、罗某、李某及杨某某(未成年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0次,约4克,其中9次指示蒲某送货。2016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在杨某租住处将其与蒲某抓获,当初查获甲基苯丙胺6.9克。综上,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9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多次向多人贩卖,应依法惩处。杨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且贩卖对象部分为未成年人,应依法从重处罚。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涉毒较高是当前毒品滥用与毒品犯罪方面的一个突出特点。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分辨是非能力较弱、好奇心强、容易受到毒品诱惑的特点,控制、指使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本案就是一起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并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杨某通过为未成年人蒲某提供食宿等方式拉拢、控制蒲某,多次指使蒲某为其向购毒人送毒品,还向未成年人杨某某出售毒品。人民法院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其从重判处刑罚,较好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案例2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胥某(男,26岁)吸毒冰毒一次。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陈某吸毒冰毒三次。2017年1月20日上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四次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当前,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是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比较常见的现场,此种情形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宜被发觉,犯罪更加隐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属于在自己家中容留朋友吸食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四次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判决。 案例3 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赵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 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县太和镇“旷逸酒店”例行检查时,在该酒店1307房间内挡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某,杨某、邓某,后对三人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并从被告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大袋及10小袋,红色药丸状可疑物3颗;在杨某的钱包内搜出由被告人赵某某放置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大袋,红色药丸状可疑物1颗。2016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可疑物予以扣押。经称重,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共计净重15.08克;红色药丸状可疑物4颗,净重0.33克。 2016年12月1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杨建勇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遂宁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已于2017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国家对毒品严格管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持有、保存毒品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并且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随时可能流入社会,危害他人健康。为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予以严惩。本案属于典型的非法持有毒品,对被告人赵某某持有毒品的行为予以严惩,判处实刑。 案例4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绰号“缺缺”,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 2016年7月1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该房屋卧室衣柜内及客厅茶几下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4.11克;从冰箱内查获褐色液体状可疑物净重32.25克;从鞋柜上查获黄色固液混合物可疑物净重18.61克。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将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取样送检。2016年7月25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褐色液体状可疑物及黄色固液混合物所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4.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在本案中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并非被告人张某某为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的常规形态造成,故应当以查获的数量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数量。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量,系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溶于水,不能将水与毒品一并称重计算毒品重量”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遂宁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已于2017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本案中,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固态、液态、固液混合物形态的毒品,为正常状态的常规形态,应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射洪法院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的严打态势,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5 黄某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黄某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黄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5次向3人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共计约5.98克,获赃款人民币1115.4元。 2016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本县太和镇保险巷3号1单元7楼1号挡获被告人黄某某及吸毒人员邱某、蒲某,现场从该房屋内搜查并扣押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3.28克、吸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及白色OPPO手机一部。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多次或者向多人贩卖毒品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已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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